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 柯子吉 相對人 廖祐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祐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8894)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8894)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記載「新臺幣壹參陸壹陸零」,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