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聲請人 翁浚庭庭蓁企業社相對人 林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文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票面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