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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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其亦係受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向應徵者稱公司欲徵司機並提供車輛之業務,並無任何親自見聞之事實足資憑信,且對此於與被害人甲○○見面前即已心生懷疑,於原審供稱:「(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陳經理是詐欺集團?)有,曾經懷疑過,因為本來就很像詐欺的行為,.,只有電話聯絡,為什麼要拿人家的保證金匯進去,我想我會懷疑」等語。參以被告以綽號「吉米」示人,以圖掩飾真實身分,且對被害人稱只要匯款即交車,又藉故說車子被另一位經理開走,俟於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匯出後即藉機逃逸,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應徵司機繳交保證金之事純屬詐術而非事實,否則豈有匿名並於得款後逃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其目前服役中,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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