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春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撤銷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春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春祥前於民國99年6月19日酒醉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乃倒臥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睡覺,適警員 許偉琪 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處理,詎戴春祥竟向警員許偉琪恐嚇:「幹要辦的話就給你們死」、「不要弄到像 白冰冰 跟 陳進興 一樣」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嗣警員對戴春祥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0.86MG/L,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其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2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水美國小附近之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前開處所出發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里○○路○段○○○號時(楊新路與民富路口),適有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由 曾淑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戴春祥因酒後操控不慎而自右後方撞上曾淑敏駕駛之車輛(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戴春祥帶有酒意,並於同日晚上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發現戴春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4日以100壢交簡字3525號判決判處其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且已經發生車禍,其一再犯同罪質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實屬對自己與他人構成嚴重危害,足認已動搖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認定適宜宣告緩刑之基礎,即「本院寧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痛定思痛,知所警惕,而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特別或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云云。綜上,本件受刑人顯已非第一次或偶蹈同罪質犯罪之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