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李藍 免相對人 李依霖
李依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李依霖、李依澄供擔保後,許可各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詎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竟趁聲請人患有失智症,常有意識不清症狀時,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因聲請人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故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前述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釋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智評估檢查報告、藥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均為影本)。惟其釋明尚有未足,自應依首揭規定,命其供擔保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諭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可知,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而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次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然將造成一經登記,事實上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交換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基此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209元(計算式如附表),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然究非每件訴訟事件之審理時間均達4年4個月,是本院認應以4年預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可能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之金額約相當於170萬元(計算式:
8,500,209元×5%×4年=1,700,041.8元)。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故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即各以上開金額之1/2即8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1○○○區○○○段山腳小段416-3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3,745,000元
2.同小段419-4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1,974,000元
3.同小段419-7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9409):
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29409×2)=2,781,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3,745,000元+1,974,000元+2,781,209元=8,500,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