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譯文表1紙」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口出穢言恣意辱罵員警,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告葉文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1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LV音樂坊-吉祥廳」內,因遭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 潘致融 臨檢,於查驗葉文霖身分過程中,葉文霖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很了不起嗎?靠」(臺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該分駐所所長潘致融,足以貶損潘致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分駐所所長潘致融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