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81號被告 古文正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騎樓前,見 楊江秀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重型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使用(已發還)。嗣楊江秀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江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江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