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 羅立軒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恣意開啟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外套、 關公 銅像,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外套、關公銅像,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亦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93號被告 江政盛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盛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羅立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羅立軒所有外套1件、關公銅像1尊(上開物品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羅立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羅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江正盛 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