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繼賢
甲○○蘇琮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蘇琮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蘇琮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甲○○、蘇琮信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蘇琮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蘇琮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認蘇琮信祇有妨害自由犯意,無強盜財物之犯意,主文亦宣告蘇琮信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卻於理由欄記載:蘇琮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甲○○對上訴人王繼賢之過去不甚瞭解,索賠之過程及細節全由王繼賢策劃,甲○○因受王繼賢恐嚇、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思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王繼賢無犯意聯絡,不得令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罪責云云。蘇琮信上訴意旨略謂:蘇琮信之警詢陳述非出於真意,為無效之證據, 林明賢 所稱蘇琮信拿槍抵住其身體而押上汽車云云,其證據力不足,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未經本人確認,應是合成照片,請勘驗警詢筆錄及監視器所拍之影片,並傳喚王繼賢、林明賢對質;蘇琮信係被人利用,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甲○○與林明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發生性關係,其後甲○○對林明賢提起性侵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八年八、九月間甲○○與王繼賢交往,進而同居。嗣後王繼賢經濟狀況不佳,與甲○○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共謀以林明賢性侵害某女子為由,向林明賢強盜財物,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夥同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西瓜」有共同犯意聯絡)至台中市○○區○○路附近,將林明賢強押上車載至雲林縣褒忠鄉某廢棄之台糖農場辦公室,以槍托打傷林明賢並取得林明賢所有側背包一個(內有現款及證件、信用卡等物),迫令林明賢向銀行預借現金,再聯絡僅有妨害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傷害犯意聯絡之蘇琮信到場,蘇琮信到場後出手毆打林明賢成傷,王繼賢、甲○○、蘇琮信三人再將林明賢押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汽車旅館,由蘇琮信持該槍看守林明賢,王繼賢持林明賢之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及偽造簽帳單,王繼賢嗣並從自動付款設備冒領林明賢之存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王繼賢、甲○○二人如何就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罪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二人均為正犯,蘇琮信如何僅就妨害林明賢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部分與王繼賢、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王繼賢證稱蘇琮信未以手槍壓制林明賢之證言,如何不能為蘇琮信有利證明等,論敍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賢被王繼賢、甲○○押往雲林縣途中,其二人始以「要教訓一名強姦犯」為詞邀蘇琮信前來,蘇琮信因而參與其後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理由欄亦記載蘇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敍明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罪應變更為妨害自由罪等旨。從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從一重依據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等語,顯係文字上之誤植,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尚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依憑蘇琮信審判中之部分自白,林明賢、王繼賢之證言,梵谷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梵谷汽車旅館之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蘇琮信有上揭犯行,並未採用蘇琮信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依卷內資料,王繼賢、林明賢已於第一審作證及接受蘇琮信之指定辯護人詰問,蘇琮信並未於原審聲請調查何證據,此皆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上之調查,蘇琮信請求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或傳喚證人等,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甲○○、蘇琮信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甲○○與蘇琮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甲○○所犯加重強盜、蘇琮信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蘇琮信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王繼賢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王繼賢部分之判決,及王繼賢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然均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王繼賢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王繼賢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傷害、詐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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