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79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4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照片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平時異議人停車之處之前並無紅線,因現在私設「路霸」,私劃紅線時有所聞,而當天該處的紅線劃的很潦草,很不專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5月14日的回函中稱:「本處並於97年4月25日施作完竣,請查照」,然於伊被拍照當天即97年4月30日的照片上並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的很制式很專業的紅線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述處所停車之事實,惟認該處所劃設之紅線潦草,並不專業制式,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畫設之紅線。但前開處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清晰、完整,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潦草等情,且亦符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有卷附取締照片可稽。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本市○○○路○段○○○巷○○號週邊禁停紅線,經查係考量消防安全所劃設,本處並於97年4月25日施作完竣……」,有該處97年5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204070
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該路段於異議人停放自小客車時,確已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依舉發照片,異議人自小客車確實停在紅線路段,故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五、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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