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繼賢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瑶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琮信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等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洪瑤芬 」之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洪瑶芬」。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於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洪瑶芬係記載「洪瑤芬」,惟此件被告洪瑤芬之真正姓名為「洪瑶芬」,有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顯均有誤載。爰依前開說明,將本件被告洪瑤芬之姓名更正為「洪瑶芬」,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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