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苑雨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苑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佰捌拾肆點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蕭苑雨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俗稱神仙水之液態快樂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毒品: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22時5分許,由 蔡耀霆 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苑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販賣4瓶第二級毒品液態快樂丸GHB予蔡耀霆,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101年8月14日12時29分許,由 方富民 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苑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販賣1包第三級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方富民,並收取價款1,500元。
(三)於101年8月24日18時38分許,由蔡耀霆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苑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內,販賣7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蔡耀霆,並收取價款3,000元。
(四)於101年9月15日凌晨零時49分許,由 林倚安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苑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路大漢停車場附近,販賣2瓶第二級毒品液態快樂丸GHB及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克)予林倚安,第二級毒品液態快樂丸GHB價款1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款1500元,共收取價款2,700元。
(五)於101年9月底,某日下午2、3時左右,由 蔡承憲 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苑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予蔡承憲,並收取價款1,300元。
(六)於10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由 林嘉凌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苑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販賣4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林嘉凌,並收取價款2,000元。
嗣經警掌握線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上開販賣毒品之情事,於101年12月5日,至蕭苑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4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苑雨所有販賣剩餘之MDMA2顆(驗餘淨重0.6464公克)、愷他命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84.7公克),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苑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行為時間,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而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業據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本院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察譯文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24734號偵查卷第14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9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二)本件是警據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的情形,並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王順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
(三)復查: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蔡耀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苑雨0000000000與蔡耀霆0000000000於101年8月11日22時05分許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答:
這是我和蕭苑雨講毒品的內容,但我只知道他叫 小雨 ,四罐是指神仙水,我和他約○○○區○○街便利商店旁的路邊,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在那邊碰面的,我用2,000元向他購買4瓶神仙水,當場付清2,000元」等語(見24734號偵查卷第141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蔡耀霆持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8月11日22時05分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24734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方富民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苑雨0000000000與方富民0000000000於101年8月14日12時29分許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答:這是我和他講毒品的事,他問我要拿幾罐,就是說要賣我K他命,但一罐是他說的,我也不知道一罐是多少,反正就是要約見面,電話掛了以後,他就到我○○○區○○路○○路邊碰面,碰面後,我就向他買了1,500元的K他命,他就拿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他都俗稱五個,我當場付清1,500元給他,他就走了」等語(見24734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方富民持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8月14日12時29分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24734號偵查卷第35頁)。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蔡耀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苑雨0000000000與蔡耀霆0000000000於101年8月24日18時38分許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答:這也是我和他在講毒品沒錯,玩兔子、飲料是指搖頭丸,便當是K他命,電話掛後沒多久,我就和他約○○○區○○街的晴光市場外面,我向他買了7顆搖頭丸,我記得沒有買K他命」等語(見24734號偵查卷第141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蔡耀霆持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8月24日18時38分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24734號偵查卷第16頁)。⑷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林倚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苑雨0000000000與林倚安0000000000於101年9月15日0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答:這是我和他的對話沒錯,兩支酒是指兩瓶神仙水,一包菸是一包K他命,神仙水一瓶600元至800元,K他命一包1,500元,當天我跟他用2,700元交易,我打完電話後約在大漢停車場,在板橋民生路那裡,在路邊和他交易,他開車過來,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我當場交2,700元給他,他給我兩瓶神仙水及一包K他命」等語(見24734號偵查卷第145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林倚安持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9月15日零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24734號偵查卷第29頁)。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 蔡呈憲 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9月底的一天,應該是下午2、3點左右,我跟他先打電話跟他約,○○○區○○○○路,我剛好送貨到那邊,所以就約在那,跟他買1,300元的K他命,我就付給他1,300元,他就給我一小包K他命,他是開車過來」等語(見24734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⑹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證人林嘉凌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苑雨0000000000與林嘉凌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答:這是我和他講話沒錯,我向他買搖頭丸,電話中提到的四人份便當就是指四顆搖頭丸,我們掛電話以後,我們就約在南京東路五段路邊,他開車過來,我就和他在路邊交易,我付他2,000元,他就給我四顆搖頭丸」等語(見24734號偵查卷第128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 林嘉玲 持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24734號偵查卷第48頁)。
(四)又本件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居處扣得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在該處之友人 洪嘉鴻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24734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而扣案之圓形錠劑2顆經送驗後,確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0.6464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84.7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24734號偵查卷第154至155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實難以察得實情,然依照一般經驗常情,從事販毒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且依證人蔡耀霆、方富民、林倚安、蔡承憲及林嘉凌於偵查中所述,渠等與被告僅係單純購買毒品的關係,並無任何特殊親誼,可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才會甘冒被訴追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MDMA、液態快樂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三)(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係同一時、地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犯販賣毒品所得,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且被告犯後即已坦認犯罪,偵查中並積極供出其他的販賣毒品情事,而讓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不法(此部分如後述),且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有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施琇文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雖覆稱:本案被告蕭苑雨於101年12月5日向本大隊製作檢舉筆錄,供述其毒品上游來源係向一名綽號「 小丹 」之人所購買,並提供「小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本大隊於102年1月7日起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經監察得知該門號實際持用人為施琇文確實有販賣毒品之實,本案持續監察中;又本案經本大隊於102年4月11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000764號)查緝犯嫌施琇文到案,並於102年5月8日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如附件),將施琇文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0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亦覆稱: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手,並經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販毒犯嫌施琇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北檢治景101偵24734字第356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惟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順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有來大隊做筆錄,供出他的上游,他說是壹個叫小丹,伊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查出是施琇文,伊根據被告提供的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查獲到施琇文販賣毒品的情形,已經移送給北檢,(你有問施琇文是否提供毒品給被告去販賣?)這部分伊沒有問,因為被告來檢舉時怕他的分身曝光,怕施琇文知道係被告檢舉的,所以沒有問施琇文是否販賣毒品給被告;(你在進行監聽期間,發現施琇文有販賣毒品的情形,販賣哪些毒品?)只有K他命,(有掌握到被告販賣快樂丸及MDMA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關於施琇文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施琇文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形,已難認與被告被訴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又依上開移送書所載,施琇文犯罪時間是從102年1月14日起至102年3月9日左右,於102年4月11日、4月19日為警拘捕(見原審卷第68-70頁),而本案被告蕭苑雨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施琇文販賣毒品之時間,即令施琇文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施琇文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蔡耀霆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方法是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繫,原判決均未敘明,致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而為明確認定;(二)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驗餘數量,原審亦未依鑑定書予以載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至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其他不法販賣毒品情事,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所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而先後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淨重0.64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事實一(六)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愷他命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8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且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同上說明,應在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鑑析用罄的部分,既已經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包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係其本人申租使用(見24734號偵查卷第57頁),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於本院供稱:該電話已沒有再用,已經去辦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事實一(六)所示販賣MDMA與林嘉凌時,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則依證人林嘉凌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101年10月13日譯文中提到的四人份便當就是指四顆搖頭丸,伊向他買搖頭丸,伊付他2000元…但是晚上伊又要向他買K他命的時候,他傳簡訊跟伊說沒有了,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之事,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一)│蕭苑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一(二)│蕭苑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一(三)│蕭苑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一(四)│蕭苑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事實欄一(五)│蕭苑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佰捌拾肆點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事實欄一(六)│蕭苑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