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調卷拍賣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6號、86年度執全字第270號、86年度存字第324號、89年度執字第2804號、98年度審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調卷執行完畢(89年度執字第2804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98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