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食用攙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約2碗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翌(
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李佩蓉 上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新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鎮○○路72之6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摔倒而致己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臉擦傷、右眼腫脹瘀血、左膝撕裂傷、右肘、右膝、左手擦傷,李佩蓉手部、腳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凌晨2時28分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05.1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佑民醫院檢驗醫
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錶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附載友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05.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確因而肇事,致己與友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