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上開交通違規被裁罰事件,伊曾向本院聲明異議,法院裁定有利及不利者均有,但因違規及聲明異議者共92件,法院最終裁定確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是98年3月31日前,上開92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結果尚未完全確定,則交通○○○區○道○○○路局於上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完全確定前,又委請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限於97年12月26日前繳納,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為交通違規之舉發,原處分機關復為本件之裁處,上開裁處之程序顯有違誤;另伊自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故未收到前開補繳通知單,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直至98年4月13日其打電話至國道高速公路局詢問,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於98年4月14日至鳳山厝郵局領取補繳通知單之郵件,並至ETC門市繳費,本件補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寄送異議人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於97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於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函、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函、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詳99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卷第69至75頁),且異議人自93年5月2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住處,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詳99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卷第47至48頁),堪認系爭住處確為異議人之永久住所,依上規定所示,應認本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不因異議人另有無居住其他處所而有影響。又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3月20日,為如附表交通違規事實之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為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罰,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0份附卷可按(詳如附表「本院案號」欄所示各該卷之第25至27頁),則本件之通知補繳、舉發、裁決等程序均屬合法,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補繳通知未合法送達,尚無可採。
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者,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可資參照,故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時,駕駛人尚未成立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則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自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必俟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有進入上開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可言。
五、本件異議人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收費站車道處,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0份附卷可稽(詳如附表「本院案號」欄所示各該卷之第25至27頁),則異議人確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且上開事實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如附表編號2、3、8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前曾另為裁罰,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後,法院於98年1月23日裁定「原處分均撤銷」,該裁定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函各1份附卷可按(詳99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第1961號、第1966號卷第
9頁反面、第19至21頁),該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裁定,固於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送達即97年11月28日之後始裁定確定,然通知補繳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則即便本件補繳通知送達時,如附表編號2、3、
8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事實相關之前聲明異議程序尚未裁定確定,亦難認就上開事實有重複裁罰之情形,況本件裁罰時即99年6月17日,前裁罰之裁定已被撤銷並確定,亦難認有重複裁罰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指稱本件裁罰程序有所違誤,自無可採。另如附表編號1、4至7、9、10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事實,並無上開「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裁定於另行通知補繳通行費送達後始確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且補繳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費,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98年4月14日,雖已補繳本件原應繳納之通行費,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詳99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至第1968號卷第12頁),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是否自行繳納,於何時繳納,實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所為之裁罰無涉,故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編│本院│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字號││號│案號││││├─┼───┼────┼─────────────────┼──────┤│1│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0日上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善化收費站北上│85-ZHR009231│││第1959│8時33分│第3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2│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0日下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善化收費站南下│85-ZHR009232│││第1960│4時21分│第1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3│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5日上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善化收費站北上│85-ZHR009233│││第1961│7時24分│第3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4│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0日上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北上│85-ZEQ009917│││第1962│8時14分│第3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5│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0日下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南下│85-ZEQ009918│││第1963│4時41分│第1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6│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5日上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北上│85-ZEQ009919│││第1964│6時52分│第3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7│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22日下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南下│85-ZEQ009922│││第1965│5時29分│第1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8│99年度│96年5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9日上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北上│85-ZEQ009923│││第1966│11時40分│第3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9│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15日晚上│(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南下│85-ZEQ009920│││第1967│7時19分│第16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10│99年度│96年4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交聲字│22日上午│(卡片餘額不足,通過田寮收費站北上│85-ZEQ009921│││第1968│7時42分│第3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號│││號││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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