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盧建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段○○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建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六號案件,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而就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上開案件(含與該案共同被告 何傳忠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判決確定,但遍查刑法並無「共同」持有手槍罪條文,且抗告人並無共同持槍參與 施文瑞 持槍強盜銀樓之犯行,其出借手槍予施文瑞之日即已中止持有犯行,又警詢筆錄中所載「我們剛才去搶一間金仔店的時候有開槍」「你們要死了,東西(犯案的槍彈)要丟掉」等語(按即向抗告人借用槍、彈犯強盜罪之施文瑞<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事後與抗告人間之對話),其中抗告人表示「槍彈要丟掉」,即已中止犯罪,顯然不能證明抗告人係與他人共同持有手槍;況抗告人持續寄藏手槍之行為未曾消失,其出借手槍後再予取回,是為接續持有手槍,應不能再論「共同持有手槍」之罪名;原判決執以推定抗告人犯罪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縱觀全部聲請意旨,抗告人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前揭說明而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實,再為爭辯,並對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上引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案件,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並屬誤會,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已提出上揭所載之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審未為斟酌,竟予駁回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