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告人 黃麟貴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同時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或「新規性」),及明顯足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本件抗告人黃麟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高雄醫學大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九○○二一一○五號鑑定書及被害人甲女於警局中所畫類似抗告人房間之手繪圖,並無法直接證明抗告人對甲女有性侵行為;另提出抗告人上半身正面裸身照片,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未察勘抗告人性器官或身體腹部曾開刀,有明顯疤痕之特徵,僅以甲女所稱性侵伊之哥哥瘦瘦的,「有戴眼鏡」、「皮膚白白的」等不確定之籠統概念,即遽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性交犯行,顯然有重大疏失。足認本件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甲女曾有猥褻之行為,無法證明有性侵之行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甲女所為之陳述,及甲女所繪抗告人房間之擺設圖部分,詳為剖析,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無未予調查斟酌之情;而關於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說明如何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性侵害犯行之理由,顯見抗告人所陳上述證據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無所稱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提高雄醫學大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而甲女所指述抗告人之身形是否過於籠統,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不生影響,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甲女所指述抗告人之身形為有「戴眼鏡」、「皮膚白白的」,顯過於籠統;且原確定判決僅以甲女之警詢供述、所繪抗告人房間之擺設圖及沾附唾液之胸罩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抗告人犯罪,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甲女之父所言,祇有綽號「阿公」者曾給與金錢,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為甲女金錢來源之一,顯有疑問;而本件之偵辦,究係出於學校之通知或甲女之父發現,並不明確;且依證人所述,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並不在現場,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上半身正面裸身照片,並未釋明為原確定判決之時業已存在,因未知悉而不能提出;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上開犯行,顯然不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而其餘抗告意旨,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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