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竹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於90年12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4年5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