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將吳國安逮捕」,應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將吳國安逮捕時,吳國安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有竊盜 蕭景祥 腳踏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其有竊取蕭景祥腳踏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2)理由補充:「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竊取被害人 劉炳榮 之吊扇馬達案時,當場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竊盜上述腳踏車之犯行,有其於100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可參,佐以被害人蕭景祥於100年6月4日警詢證稱:伊腳踏車失竊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則警方於被告尚未坦認其竊取蕭景祥之腳踏車犯行之前,顯然不知道被害人蕭景祥有失竊腳踏車之情事,當無何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該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其該次竊盜腳踏車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1次竊盜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