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
16432號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之母對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已對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3日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以上開債務係聲請人之母對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480,619元及自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繫屬日99年1月22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4,015,788元〔1,480,619+(1,480,619×10.75﹪÷12×158)+(1,480,619×10.75﹪÷12×23/30)+(1,480,619×10.75﹪×20﹪÷12×158)+(1,480,619×10.75﹪÷12×23/30)=1,480,619+2,095,692.8+10,168.97+419,138.56+10,168.97=4,015,78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執行處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之薪資3分之1、獎金4分之3,又聲請人自98年7月至12月每月薪資60,546元、獎金147,819元,99年1月起每月薪資61,554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2月1日函可稽,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情形。再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及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439,348元【計算式:(61,554×1/3×52)+〔147,819×3/4×2×(4+4/12)〕=1,066,936+960,823.5=2,027,760,元以下四捨五入。2,027,760×5﹪÷12×52=439,348】,是本件供擔保金額以439,348元為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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