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3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起至第三列「執行完畢」止之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先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加註「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案證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扣案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三公克),依據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前述鑑定結果所示,既可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施鑑,足見該包裝袋確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並非得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則該包裝袋既為被告所有,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持有及攜帶,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不在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故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