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7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之「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17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林新醫院血清免疫學檢查結果(報告單)」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嗣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12月27日,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因而肇事,甫經本院以96年3月3日96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刻正因該案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矧其於該案案發後未幾,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且實際上亦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事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因本件犯行而導致己身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詳警卷所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作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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