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軒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告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將上開9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於98年6月20日先行釋放出監,所餘刑期於
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郭軒義 經警通知於同年月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詢問時,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軒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藉對照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2年9月4日下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