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培銘與 蔡慶宗 、 蔡林美霞 夫婦為舊識,張培銘於民國100年9月間,知悉蔡慶宗夫婦之子有感情問題之困擾,竟向蔡慶宗、蔡林美霞夫婦佯稱自己有能力施法術為其兒子斬桃花, 蔡氏 夫婦不疑有他,遂延請張培銘自同年9月8日起,多次在蔡慶宗、蔡林美霞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
3樓神明廳處佯裝施法,並於每次施法時,要求蔡慶宗、蔡林美霞準備數額不定之現金,交與其以牛皮紙袋或紅紙包裝放置一段時日後始得開啟,蔡慶宗、蔡林美霞因而分別於100年9月8日、9日、13日、100年14日、19日、22日,自蔡林美霞所申辦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4萬元、16萬元、1萬元、2萬元,並向友人 楊建華 借款22萬3,000元,併同家中現金9萬元及紅寶石戒指1顆(價值不詳),在張培銘作法後依其指示之金額交與張培銘包裝,張培銘則於每次作法後指使蔡慶宗、蔡林美霞至住處1樓焚燒金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機以金紙或玩具紙鈔將蔡慶宗、蔡林美霞交付之現金掉包,或伺機至其所指定之處所竊取蔡慶宗、蔡林美霞依其指示所放置之現金。而蔡慶宗、蔡林美霞信以為真,乃依張培銘之指示,將調換後包裝完畢之紙袋放置於家中床墊底下、床頭或衣櫃等處,直至蔡慶宗於100年12月7日,至床墊下取出現金欲使用時,發現紙袋內所裝並非現金而係金紙、玩具紙鈔,且衣櫃內之現金亦不翼而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培銘總計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欄」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金額欄」之現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宗、蔡林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蔡慶宗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6頁、偵1卷第14-15頁、偵2卷第29頁;蔡林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34-35頁),復有蔡林美霞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3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離婚,本身職業為廚師,卻利用與被害人熟識信任之情況下,佯稱有能力改運,而伺機竊取財物,且前已有利用相同手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100號、102年度易字第730號),仍不知悔改,惟犯案之動機係因胞兄欠下高利貸,地下錢莊前往家中鬧事,方出此下策,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金額│宣告刑││││(新台幣)││├──┼───────┼─────┼───────┤│1│100年9月8日│4萬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9月9日│10萬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9月13日│4萬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7日│31萬3千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月14日│16萬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月19日│1萬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1月22日│2萬元│張培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