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
93、95年間,分別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吳文敬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2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臨檢勤務,見吳文敬行跡可疑而予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吳文敬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本件被告吳文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吳文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5月14日7時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即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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