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95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以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分別減刑為7月、4月,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98年8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77公克)為警查獲,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77公克)扣案可佐。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7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98毒偵1817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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