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 蔡順斌 被告 秦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事關係,原告因離職金一事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竟在電話中對原告辱罵:「你糞口給我堵起來」等語,原告因在電話中未蒐證,乃作罷。嗣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務所辦公室請假時,適遇被告在內上班,乃上前質問被告為何在上開電話中辱罵原告,被告竟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再度以「糞口」之語辱罵原告,被告此舉已讓原告備受屈辱,其卻絲毫未見悔意,罵人不知羞恥,還稱兄道弟不知悔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原告為此蒙受羞辱而無法在同事朋友間立足,此辱罵之情事亦公開散佈於大眾,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原告質問伊為何在電話中罵其「糞口」,伊當時提到「糞口」之語,係在解釋先前於電話中對原告說出「糞口」之語,係基於開玩笑之意思,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糞口」是指烏鴉嘴的意思,是伊的口頭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乃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另按侵害權利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阻卻違法之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1日前某日與被告以電話通話時,被告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出「糞口」之語,原告為此於101年4月11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務所辦公室內,詢問被告為何在上述電話通話時對其口出「糞口」之語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被告時,被告再度對其辱罵「糞口」之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1年4月11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又依勘驗筆錄之記載,當日兩造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即原告):秦組長你那天在電話跟我講的你是否知道?你還有沒有印象?被告:我有印象沒印象我跟你講啦,你有的話,哪敢亂講,我跟 林碧山 兩個有答應你。告訴人:你叫所長下來沒有關係我在這邊等他,看當初在你面前,看我,跟所長說你們兩個有沒有說。被告:好啊,他現在人在會場那邊。告訴人:話可以…我豈可讓你亂講,你在電話中跟我講髒話是怎樣。被告:我那天哪有講髒話,大家是兄弟才會講這樣子。告訴人:我跟你是兄弟嗎?被告:是啊!若不是兄弟,不然我怎會跟你講那些,我如果知道你是敵人時,我就不可能跟你講那些話,你知道嗎,大家是開玩笑。嗯(告訴人插話:什麼叫做開玩笑。)你那個你那個『糞口』,這樣而已。告訴人:糞口是可以從你嘴巴講出來嗎?被告:這樣這樣這叫做人身攻擊嗎,這樣你就把我投訴至總公司。告訴人:本來這種事情我就有權利去投訴。被告:你現在大聲小聲什麼啦。對不對,你也已經投訴至社會局,那個市政府、勞工局去了,還在這裡投天告地作什麼。告訴人:我的權利為什麼不能投訴。被告:投訴去呀。告訴人:對不對,為什麼我不能投訴,為什麼我不能投訴啦。」等語。及證人 徐國仁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工務所辦公室內,伊與原告過去,原告跟被告說話,後來被告就罵原告「糞口」1次,還說要怎樣都沒關係;伊聽見被告罵「糞口」,就是錄音光碟2分12秒處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2272號卷第3頁背面)。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兩造全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係在向原告解釋其於先前之電話中對原告說出「糞口」之語並無辱罵之意思,則被告當時顯係針對原告加諸之指責而為己自辯,始於言語中提及「糞口」之語,被告所為乃係行使自衛、自辯之權利,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
(三)原告雖另主張:如被告當日只是單純解釋,其大可不必使用「糞口」之語,卻仍當場再度說出此二字,伊已向被告表明不是兄弟,也沒有在開玩笑,被告不應再度對伊說出此二字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我那天哪有講髒話,大家是兄弟才會講這樣子。」、「若不是兄弟,不然我怎會跟你講那些,我如果知道你是敵人時,我就不可能跟你講那些話,你知道嗎,大家是開玩笑」等語可知,被告當日說出「你那個你那個『糞口』,這樣而已」等語,僅意在強調是基於開玩笑之意思,其顯係在解釋說出該詞語之動機,雖原告認為其當時並未在開玩笑,且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如兄弟般之交情,然此乃雙方認知不同,而被告為己自辯解釋之方式容有多端,其未謹慎判斷現場氣氛,而選擇不觸及「糞口」二字之解釋方式,或有失察不周之處,惟仍難據此逕認其上開自辯行為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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