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
9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陸橋下,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9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巷內,丁○○因形跡可疑,為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丁○○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再於94、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