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不詳地址之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燃燒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5日17時2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57巷口查獲遭到通緝之 李姿麟 ,當時與李姿麟同在場之鄭清木雖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然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發覺鄭清木尚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後,鄭清木始再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清木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3日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9月13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2年7月5日17時20分許,與其同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57巷口之李姿麟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時,既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該部犯行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