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壹玖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捌玖公克、壹點柒肆公克、零點捌捌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壹點叁貳公克、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鏟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榮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周榮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自小客車門把處發覺有注射針筒1支,而為警懷疑其施用毒品」,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鑑驗後淨重各為0.085公克、0.021公克、0.193公克),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各為0.26公克、0.89公克、1.74公克、0.88公克、0.37公克、1.32公克、0.32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檢測照片(警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包裝袋3只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鏟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