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0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葉政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派出所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
4月13日10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六腳農會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再於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於96年4月14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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