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AEU489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伊寧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違規時間並未到臺北縣市,也不認識QZH-861號機車車主,不至於有騎乘此機車,可能證件遺失後有被偽造嫌疑,且紅單上簽名筆跡也不一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於95年6月10日
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伊寧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乃依法予以攔停,經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核對無訛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489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45543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大橋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在臺北市○○街延平北路巷口,見延平北路街口1部機車闖紅燈,將他攔停之後,該違規人出示證件,我依法告知該違規人違規之事實及違規人所出示之證件舉發」等語。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違規之駕駛人是否本件異議人本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附近,被警察以闖紅燈名義攔下,當時警察有開罰單,是冒用甲○○身分給警察資料,再簽甲○○名字等語;核與異議人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打電話過來,說抓到1個小偷,裡面有我的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相符。可見,本件係因證人乙○○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資料,舉發員警方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又因證人乙○○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異議人署名後收受該通知單,方致異議人受有此一處分,異議人確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本件違規駕駛人實為證人乙○○,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北上違規,係遭人
冒用其遺失之駕照等情,堪以採信。是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之真正違規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其駕駛執照而偽造其署名於系爭通知單上,異議人自無須負何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四、準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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