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7樓現居台北縣○○鎮○○○○路正貿新村18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自報端得知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經撥打報紙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聯繫後,知悉得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牟利,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款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7日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偉」,「阿偉」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ATM收據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詐騙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備註│├──┼────┼─────┼───┼──────────┼───┤│1│96年7月│新竹市│ 洪順源 │假借網路賣家,以電話││││19日18時│││告知被害人於96年5月││││7分│││份向其購買模型時,因│││││││為使用ATM轉帳錯誤,│││││││導致不是1次扣款,而│││││││是分期扣款,要求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被轉│││││││出29989元至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2│96年7月│桃園縣│ 許展偉 │假借其朋友帳號有問題││││19日23時│││,需要用他人帳號,所││││55分│││以用被害人的帳號轉帳│││││││,轉帳時又要求用英文│││││││方式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操作後被│││││││轉帳17938元至被告基│││││││隆二信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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