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倍以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6倍以上,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7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參酌被告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街12號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58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夜間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音王卡拉OK」店內飲用高樑酒,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卡拉OK店出發,欲回基隆市○○○路現住處;同日0時5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112巷口(北二高南下交流道入口)處時,因飲酒使意識狀態模糊不清,並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致駕車衝撞分隔島路樹,並因衝撞力量使車身迴旋,致使車尾撞擊人行道路燈毀損。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19920、案號249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經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於「直線步行迴轉原地」、「雙腳併攏、一腳抬高15公分、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平伸、閉眼以食指觸摸鼻尖」等項目,均不合格(閉眼朗誦數字部分,被告拒絕測試),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另被告於駕車無任何阻礙情形下,竟將車輛駕駛至分隔島上,因而衝撞路樹,此有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可佐,是均足證被告當時確因飲酒而使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