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五號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且該案再抗告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自不得減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不予減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