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 戴依婕 (即戴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實際借款117,112元,約定被告甲○○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畢業後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編│逾期結欠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逾期違約金計││號││││算期間及利率│├─┼──────┼────────────┼───┼───────┤│││自94.7.1起至94.7.3止│6.975%│自94.8.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自94.7.4起至94.9.18止│7%│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自94.9.19起至94.12.25止│7.02%│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自94.12.26起至95.4.2止│7.038%│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5.4.3起至95.7.2止│7.131%│││1│29,305元├────────────┼───┤││││自95.7.3起至95.10.1止│7.228%││││├────────────┼───┤││││自95.10.2起至96.1.1止│7.325%││││├────────────┼───┤││││自96.1.2起96.2.26止│6.396%││││├────────────┼───┤││││自96.2.27起至96.5.30止│6.426%││││├────────────┼───┤││││自96.5.31起至清償日止│6.456%││├─┼──────┼────────────┴───┼───────┤│2│29,305元│同上│同上│├─┼──────┼────────────────┼───────┤│3│29,251元│同上│同上│├─┼──────┼────────────────┼───────┤│4│29,251元│同上│同上│├─┼──────┼────────────────┼───────┤│合│117,112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