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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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鄭書瑤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裔賢 被上訴人 官建明
官大成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對原審共同原告 彭孟達 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彭孟達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官大成所有,同段184-4地號土地(下稱18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官建明所有,同段190-1地號土地(下稱190-1地號土地)為彭孟達與訴外人 李文鑫 、 黃清雪 、 孫沛萱 共有,上開3筆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89-1地號土地(下稱1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地),往西可○○○鄉○○○路,原為私設之泥土道路,使用已數十年,並於民國99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鋪設柏油路面,可供汽、機車通行使用,乃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上訴人竟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及彭孟達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彭孟達通行系爭通行地,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及彭孟達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官大成所有之184地號土地與同段184-2地號土地於36年間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讓與不同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官大成僅得由同段184-2地號土地通行;又1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與同段190-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新增184-4地號,則被上訴人官建明所有之184-4地號土地亦僅得通行同段184-2地號土地。再190-1地號土地○○○鄉○○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縱認190-1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其係分割自19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同段190、190-2、190-3、190-4、190-5、190-6地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不受民法第78
9條之限制,惟系爭通行地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為道路,不屬既成道路,縱被上訴人藉以通行多年,亦僅享有反射利益,尚無通行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通行189-1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彭孟達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官建明、官大成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官建明、官大成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彭孟達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經查:184、184-4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分別為被上訴人官大成、官建明所有,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189-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7、9、12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89-1地號土地?㈡系爭通行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惟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48號、96年台上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段184-2地號土地西側面○○○鄉○○○路,又184-4地號土地係於91年9月間分割自184地號土地,而分割前184地號土地與同段184-2地號土地於35至48年間同屬訴外人李得意所有,48年間一同移轉予訴外人 官正彥 所有,52年間復一同移轉予訴外人官有泰所有等情,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23、24、28、29頁),惟同段184-2地號土地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於61年1月間因法院拍賣,分別移轉予訴外人 彭沐丁 、官有相一事,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雖與同段184-
2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同段184-2地號土地通往科大北路,嗣因分別讓與數人,致分割前1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分割前184地號土地與同段184-2地號土地之所以異其所有權人,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亦非土地所有人能事先安排,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而僅能通行同段184-2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經查:
⒈與公路之相對位置:184、184-4地號土地東西相鄰○○
○鄉○○○路位於上開2筆土地之西側,為距離最近之公路,與184-4地號土地以同段184-2地號土地(北側)及189-1地號土地(南側)相隔,相隔距離以南側較短。
⒉西側交通情形:184、184-4地號土地沿南側地界為科大
北路28巷柏油路,往西可通往科大北路,189-1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為科大北路28巷接近科大北路路口處,路面寬度約4公尺,路面柏油係98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科大路時所鋪設,該路口並繪有交通標線。
⒊南側交通情形:184、184-4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多為檳
榔園,同段190-6地號土地西南側為同段190-8地號土地,其上有台電公司電塔,電塔旁有碎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一條,向南可○○○鄉○○路○○路面寬度不足3公尺,雜草叢生。
⒋東側交通情形:184地號土地東○○○鄉○○段543、54
4地號土地,係檳榔園,均為訴外人 姚水勝 所有,中間有泥土路,寬度不足3公尺,可通往大成學舍再連接科大北路。
⒌北側交通情形:184、184-4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地為同段
18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公號修路會所有,其上有碎石子路1條,寬度約1公尺,往北可通往182-1地號土地。
上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年10月5日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地籍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2頁、卷二第27至30、32、37至48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63、
189至194、209至225頁、卷二第23至26頁)。則184、184-4地號土地往西經由系爭通行地通往科大北路,其通行距離明顯較短,且有現成之柏油路面,寬度亦適合一般人車通行,並無再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基此,通行系爭通行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地(即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㈡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李珮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