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 陳映晴 相對人 高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振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應為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5,320元,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其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255,320元,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2,255,320元,並非法院准許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如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如認為有必要者,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92年度家上更㈢字第5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板院輔96執廉字第62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73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75萬元部分,於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至於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2,255,3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為4年4月;再以暫予停止之執行債權2,255,32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8,653元〔0000000×5%×(4+4/12)=488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自以488,653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但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24萬元,難認與損害額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