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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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 潘文雄 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淑娟 間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訴訟,係就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路5段639-2號10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2段185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異。又相對人為求脫產,與訴外人 林有利 製造虛偽債權,由相對人簽立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408萬元之本票數紙,交由林有利持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而於101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分別遭板橋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在案(101年度司執字第79633號),不日即將定期拍賣,前揭因假債權而衍生之強制執行事件,勢必影響本件移轉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之公平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對於板橋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33號案件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查訴外人林有利以板橋地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狀、板橋地院101年8月6日板院清101司執速字第7963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該案現繫屬於本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揭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異,惟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性質上亦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