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薇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薇婷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新竹物流公司,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永安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該女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洪薇婷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李宗祐粘慈恩柯廷璋楊政柏楊順得林高誌鄒佑駿 等10人,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轉帳購物時作業人員不慎將授權碼登入錯誤,誤植為分期付款,可協助辦理取消分期,致廖婕雯等10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123元、209,920元、29,988元、49,010元、29,834元、35,123元(含MYCARD遊戲點數卡9,000元)、93,981元(含MYCARD遊戲點數卡64,000元)、29,938元、11,988元及12,998元至前開洪薇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嗣廖婕雯等人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10月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寄送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要貸款,遂從自由時報廣告得知貸款訊息,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沒有工作也可以貸款,要寄帳戶過去,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一起寄給對方,我原本只寄一本帳戶,但對方說帳戶有問題,就叫我再重寄一本,因為對方說寄3本可核貸的金額比較多,對方說他們要做假帳本比較好做,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只知道是一名女子,與對方聯絡時都只能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能打過去,來電都是一些看不懂的數字,像88開頭的數字,當時我急用錢,沒有想到不能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有去銀行貸款過,但銀行說沒有工作不能貸款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物流寄貨單2紙在卷可稽(參見內埔分局卷第11-12頁、101偵字10021號卷第28-34、37-40頁、屏東分局卷第
146頁);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致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均陷於錯誤,分別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婕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告訴人楊素羚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李宗祐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粘慈恩提供之MOD家庭金融交易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柯廷璋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1張、被害人楊政柏所提供存摺影本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購買證明14紙、被害人楊順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高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鄒佑駿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暨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內埔分局卷第6-10、14-18頁、屏東分局卷第10-35、39-42、44-50、55-61、65-8
6、89-91、94-106、108、111-117、119-127、131-
132、135-1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並有於加工區擔任RO濾水器作業員之職場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屏東分局卷第1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可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於同年月2日該帳戶僅有餘額29元,有中華郵政101年11月9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徵(見內埔分局卷第11-12頁),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則於寄出前,於101年10月11日存入1000元,旋於同日將該1000元提領一空,復存入100元,將該帳戶結清至僅餘100元,有兆豐銀行102年3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徵(見101偵字10021號卷第28-31頁),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寄出前之101年10月10日原有餘額802元,被告於同日提領800元,將該帳戶結清至僅餘2元,有彰化銀行102年3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徵(見101偵字10021號卷第37-4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將上開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寄出予未曾謀面之女子前,亦有所疑慮,擔心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而先將帳戶內款項領空,若該帳戶有任何閃失,對被告亦幾無金錢上損失,其於此一情況下,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顯有不該,其辯稱不知帳戶交予他人係犯法等語,即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益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
2.被告自報紙上得知上開辦理貸款資訊後,僅與對造以電話商談有關提供3金融帳戶之方法來辦理貸款之事項,然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並建立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即以提供上開3帳戶予對方之方式,順利獲得貸款,顯與一般貸款之程序有違,且被告亦自承對方來電顯示均係難解不詳門號、或數字88開頭之門號,而被告自身無法去電予對方,僅能被動等待接收對方來電,對方並稱係以作假帳、鑽漏洞方式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及反面),被告所稱之可協助辦理貸款者苟係合法正當之民間借貸業者,何故不欲令人去電詢問相關貸款事宜?而僅得使借貸者被動等待來電,且於來電時均以不詳門號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此外,被告於其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粗略和對方約定,於辦理本次貸款完之後,視辦理貸款進度即得以郵寄方式返還,惟未與對方約定確切返還帳戶之時間,此外即無任何確保對方必將該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予其之措施,可察被告為辦理貸款,對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上開3帳戶遭作為誘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使上揭被害人10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10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如前述,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竟未經查證,率爾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和解,惟念其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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