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彭孟達
原   告  官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錦榮
原   告  官大成
訴訟代理人 官吉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鄭書瑤
兼訴訟代理  曾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官建明、官大成對被告鄭書瑤、曾裔賢所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原告官建明、官大成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
阻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三分之一由原告彭孟達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曾裔賢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部分土地,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而知
悉該地號土地為曾裔賢與鄭書瑤共有,乃於民國101年2月
9日以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共有人鄭書瑤為被告。原告係主
張就被告曾裔賢、鄭書瑤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
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
於起訴後追加他共有人鄭書瑤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官大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官建明所有坐落同地段184-4地號土
地,原告彭孟達與訴外人 李文鑫黃清雪孫沛萱 共有坐落
同地段190-1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被告曾裔
賢、鄭書瑤共有同地段18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曾裔
賢、鄭書瑤共有之上開土地北側(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向
前手 許益智 承賣189-1地號土地),緊鄰屏東縣○○鄉○○
○路,係原告家族私設原泥土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通往
科大北路之西邊出口,該唯一通路已私設使用數十年,且於
99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科大路時鋪設之柏油
路面,平時可供汽、機車通行使用,不須另增加其他周圍地
重設之負擔,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彭錦煥 所有,後於96年5月
26日委託訴外人 彭孟欽 售予被告之前受手訴外人許益智,許
益智於100年5月26日售予被告,原告彭孟達之土地原即係
無償利用系爭道路以為對外通行之用,被告承買系爭土地,
自應繼受原告等無償使用土地而為通行之權利,並無須另支
付償金,且許益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買賣契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欄亦記載含現有私設道路等約定,又許益智買受系
爭土地後,原告等亦均為從來之通行,許益智未曾有何異議
等情,凡此均證明當初許益智承認原告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
,自不待言。
㈢況原告三人上開所有之土地,官建明所有之同地段184-4地
號土地,原係自官大成所有同地段184地號分割而來,惟兩
筆土地均屬袋地,並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又彭孟達與訴
外人李文鑫、黃清雪及孫沛萱共有同地段190-1地號土地雖
自同地段19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彭孟達分管共有土地北
側臨系爭道路邊,並於58年間建造房屋居住迄今,數十年均
以系爭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且無法通行上開他共有人分管
之土地,實質上其分管部分土地仍為袋地,是故,彭孟達仍
無法對外交通聯絡,並非因同地段第190地號土地分割而形
成袋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通行權限制之適用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同地段190-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官吉郎(官大成之父)所有,且190-6地號土地面臨屏東縣
○○鄉○○路,官大成應可使用上開土地通行,惟上開土地
內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1條興建之電塔一
座(同地段190-8地號),電塔底座水泥基座長寬各為8.4
米,基座面積已占土地寬度3分之2,餘留寬度不足3米,
況為泥土路面且其上種植檳榔樹難以行走,仍須花費大量財
力興建堪供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非為原告等三人之最小損
害之選擇,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三人應可利用原系爭道路
通行,惟應在出口臨科大北路處,使用同地段184-2地號建
一出口,因上開土地係屬官大成、官建明兄弟官大煌所有,
非但避開被告之系爭土地,且花費低廉,而使用兄弟所有之
土地通行亦屬常態等語,但被告未考量官大煌所有之上開土
地如供原告等通行所建之出口,與科大北路形成之狹角過小
,車輛進出不易且易生交通安全之危險,亦無足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189-1地號,部
分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為彭孟達之父訴外人彭錦煥為自己之通行權而設,
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縱原告等三人通行系爭道路多年
,亦僅為彭錦煥開設系爭道路之反射利益,非足構成系爭道
路已為既成道路而使用之依據。又彭孟達等四人共有之190
-1土地既係原分割自190地號土地,自當有民法第789條第
1項通行權限制之適用,僅能通行自190地號分割後之土地
,且分割後之土地(地號190、190-1、190-2、190-3、
190-4、190-5及190-6)土地面○○○鄉○○路,足可供
與道路為聯絡使用,是原告執分管契約為由,主張不能通行
他分管人之土地,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旨趣扞格,應無理由。
㈡原告等主張因有電塔設置,因而無法通行官吉郎所有同地段
190-6地號土地,惟官大成在同地段174地號土地上興建大
成學舍之建物,土地中亦有台電公司電塔一座,官大成卻可
避電塔而開設彎曲弧形道路(臨科大北路),以供大成學舍
對外聯絡通行之用,凡此,均證明原告等主張不實;又原告
主張如通行上開官大煌所有之184-2地號土地,會產生轉彎
角度過小而致生危險等情,如何通過官大煌上開土地設置出
口,係屬原告等與官大煌自行協商興建,與被告無涉。另被
告之前手許益智承買彭孟欽之系爭土地,雖買賣契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欄記載:「(一)…含現有私設道路之現況」,應
係指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之情形,非如原告所
主張係許益智同意原告等為向來之通行使用。
㈢同地段184-2地號之土地為 彭沐丁 所有,該土地於36年間,
與184地號之土地同屬訴外人 李得意 所有,後轉轉讓與不同
之所有人,既原為相連土地且同屬一人所有,184地號土地
自當由184-2地號土地通行,又184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官有
相所有,於91年間,上開184地號土地合併同地段190-7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184-4地號,顯見184-4地號係自184地
號之土地分割而來,又如上述同地段190-7地號土地自官吉
郎所有190-6地號土地分割,是故,應認184-4地號土地與
190-6地號土地均自184地號與190-7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
割而來,是原告等亦應自190-6地號土地通行,而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無涉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為被告否認,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
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官大成、官建明分別主張同地段184地號、184-4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彭孟達主張同地段190-1地號土地為伊
與李文鑫、黃清雪及 孫沛瑄 共有,而彭孟達分管北邊土地鄰
近系爭道路並建有房舍居住數十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及空照圖為證(見本案卷㈠第152頁至171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官大成
、官建明、彭孟達主張同地段184地號、184-4及19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出入須通行系爭道
路,含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始得與位於系
爭土地西側之公路(科大北路)對外聯絡之事實,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土地為袋地,惟認原告三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均為
自相鄰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之通行權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
1項通行權限制所規範,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一、原告三人所有之土地是否自相鄰地分割而來,應
受民法第789條之規範?二、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是否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官建明與官大成部分: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同地段184-2地號之土地為彭沐丁所
有,該土地於36年間,與184地號之土地同屬訴外人李得意
所有,後輾轉讓與不同之所有人(184地號屬官大成所有、
184-2地號屬官大煌所有、184-4地號屬官建明所有),既
原為相連土地且同屬一人所有,184地號土地自當由184-2
地號土地通行,又184-4地號土地與190-6地號土地均自
184地號與190-7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來,是原告等亦
應自190-6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依原告於101年5月8日
提出35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卷㈠第118頁至第1
24頁)顯示,同地段184-2地號於35年6月30日即已存在,
為一單獨地號之土地,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得意,且遍
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記載該土地係自何土地分割而
來,亦徵該筆土地係政府播遷來臺前後原始編列地號之土地
(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三五署民字第2896
號,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
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實質即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此與184地
號及184-4地號土地均無涉,而184-4地號土地雖係自184
地號分割(見本案卷㈠第12頁),惟分割前後上開兩筆土地
仍均為袋地,亦與184-2地號土地無牽連關係,故官建明與
官大成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袋地必要通行權之規定,非如被告所辯,因
184地號、184-2地號及184地號原始係屬李得意所有,嗣
後因上開三筆土地分別輾轉讓與不同之所有人(官大成、官
大煌及官建明),而認184地號與184-4地號所有人亦應通
行184-2地號土地,以對外交通聯絡之用,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⑵本院於101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兩度會同兩造勘驗系
爭土地及原告三人所有土地及周邊道路現況,系爭土地西側
○○○鄉○○○路,189-1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為系爭道路臨科大北路之出口處,184地
號及184-4地號土地南側除系爭道路外,即為彭孟達所建房
屋坐落190-1地號土地,另190-6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
偏南左側為坐落190-8地號土地之臺電公司電塔,旁邊有碎
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一條可通福泰路,均不足3米寬(見本
案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雜草叢生,而184地號土地北側
為科大北路28巷16號建物,坐落18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訴外人官有銘,與科大北路36巷柏油路相連,惟欲通行此處
,須穿越上開官有銘所有之建物,實係不可能之情形,又18
4地號土地右側○○○鄉○○段○○○○號、544地號之檳榔
園,所有人為訴外人 姚水勝 ,中間有泥土路不足3米,可連
接至大成學舍,後利用大成學舍連接科大北路之柏油道路對
外交通(見本案卷㈠第198頁至第201頁),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89頁至第192頁),是故,原告主
張其所有184地號及184-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
,係袋地之事實,應堪信其為真實。
⑶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原告官建明、官大成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有鑑於系爭道路已鋪
設柏油供通行科大北路,而①官建明、官大成如就被告抗辯
所提方案通行190-6地號之土地,不僅道路寬度不敷使用,
且須重新整地鋪設柏油並設置燈具,對於190-6地號所有人
官吉郎言,非屬對通行地最輕微之損害,②如通行184-2地
號土地,即另由184-2地號土地開設與科大北路連接之出口
,則由於右轉進入系爭道路之角度小於80度,而須更大之出
口面寬約6米,是通行184-2地號土地亦非對於通行地所有
人官大煌為最小之損害,另被告所辯,③官建明及官大成或
可通行右○○○鄉○○段○○○○號、544地號云云,一方面
如上開190-6地號土地同,仍須重新整地鋪設柏油及裝設燈
具夜間照明,所費不貲,另方面上開土地內之泥土路欲使連
接大成學舍之柏油路,恰通過檳榔園中間,造成姚水勝耕作
不便,亦非對通行地姚水勝為最小之損害,④如官建明、官
大成通行北面183地號土地,則須另闢道路穿越土地其上科
大北路28巷12號房屋之庭院,更屬不可行之方案。故本院審
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係、系爭道路供通行設施
現況及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官建明、官大成主張自系爭土
地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周圍
相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彭孟達部分:
⑴彭孟達主張其與李文鑫、黃清雪及孫沛瑄共有190-1地號土
地,而彭孟達分管北邊土地鄰近系爭道路並建有房舍居住數
十年,亦應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
為對外交通聯絡等情,經查,190-1地號土地確係於47年7
月10日分割自190地號土地,此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
佐(本案卷㈠第128頁至第132頁),且190-1地號土地已
有面臨福泰路,足堪通行對外聯絡,合先敘明。
⑵復依首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揆諸立法意旨,係因共有人
分割土地為分別所有之情形,共有人應可預見分割後土地成
為袋地之結果,而先予以協商安排通行權,意即共有人內部
應為妥善處理通行權事宜,不應擾及相鄰地非共有人之所有
權人,此與上述官建明、官大成所有之土地本為袋地乙情,
迥不相同,故分割後土地通行權即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項通行權限制規範,本件原告彭孟達主張其係與他共有人協
議分管190-1地號土地北側近系爭道路部分,且建有房屋居
住達數十年,無法通行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應比照其他原
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云云,依照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及「舉重以
明輕」之法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分割之土地,
況彭孟達與其他共有人尚未分割190-1地號土地而僅為分管
,當與其他共有人協商通行權,並使用福泰路以供對外交通
聯絡,其理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
欲使用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亦屬無據,不
予採信。
㈢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官建明、官大成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3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官建明、官大成上開通行
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即應容忍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
許。
㈣末按「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
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未
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
定標準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
不符上開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未經
內埔鄉公所認定登記公告為既成道路,柏油鋪設亦非內埔鄉
公所所為(本案卷㈡第32頁),已如上述,故本件系爭道路
非有公用地役權至明,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官建明、官大成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
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載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除主文
第1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
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原告三人勝敗比例,職是,
本件訴訟費用,依原告官建明、官大成勝訴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應由敗訴之原告彭孟達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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