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被告 官建明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官大成與訴外人官有相、官吉郎等3人互相交易的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未為調查,而此一證據業經原確定二審判決審理中之民國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庭呈買賣土地說明1份附卷,再另行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證業經於原審程序提出,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官大成已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184地號土地分割自其父官吉郎所有同段190-6地號土地,原確定二審判決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原確定二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竟認為同段190-6地號土地是官吉郎所有,與分割前系爭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官有相,非同屬一人,而認定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確定判決指出原確定二審判決理由有關東、南、北側交通情形等道路不足寬度3公尺是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將民法第787條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再審原告負擔之,將未聲明事項(有關道路之距離、開設道路、有無鋪設柏油路面)形成新的訴訟外判決,業已違反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㈣、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土地買賣契約書)、經驗法則(已可預見安排)、論理法則(通行自己土地),其判決理由已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第789條規定。
㈤、原確定二審判決並未就有關道路之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及開設道路等事項列為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考量,再審確定判決竟對於未聲明之事項以職權認定,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予調查,已違反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此外,再審確定對於66年、87年、91年、95年、96年間,官吉郎、官有相、再審被告之買賣、分割、贈與土地之任意行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未予調查,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㈥、聲明:⑴廢棄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確定判決。⑵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即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即再審確定判決),前開判決均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8日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再審期間,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宗濡法官林政斌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