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3
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浩文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前一週內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火車站前,見 詹景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詹景閔)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騎乘後棄置於新竹市○○路○段與東大路交岔口處。嗣為詹景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火車站內查獲賴浩文另起竊車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9783號偵查起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景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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