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乙○○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松山菸廠製菸工,其於民國86年4月1日辦理優惠資遺離職,因被告當時尚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即被告)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公賣局松山菸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向松山菸廠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58,241元。公賣局松山菸廠於87年7月1日起停止生產業務,與公賣局台北菸廠合併,松山菸廠所有對外權利義務悉由台北菸廠承受,公賣局則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公賣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被告離職後再受僱於民間企業即訴外人亮潔清潔企業社,並於96年12月31日自亮潔清潔企業社退職,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700,994元,因被告退職係依據「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勞退補償金,勞工保險局無法逕於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仍將老年給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由其收領。是被告嗣後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1,700,994元高於被告原領取之補償金758,241元,依前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所領老人給付補償金758,241元之義務,前經原告承辦人員多次催告,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勞保離職人員切結書、公賣局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領據、專案精簡離退人員保險事項意願書、公賣局專案精簡工人自願資遺事實表、公賣局松山菸廠86年4月23日松菸人字第1566號函、公賣局87年7月29日87公農字第23
183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3月6日保給老字第0976014163
0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3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710064410號函、原告97年3月13日台菸酒北菸人字第0970000931號函、97年4月9日新店公崙郵局第0018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亮潔清潔企業社為被告請領之老年給付1,700,994元是否已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經該局97年10月29日保給老字第097608170580號函回覆屬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4,15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合計8,4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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