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嘉德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王淑援 於民國82年7月6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借款期限至92年7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王嘉德對於本件借款自86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780,292元。經原告聲請本院87年度執方字第1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585,140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88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26,797元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7年度執方字第1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