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莊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伊銀行辦理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
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
15%),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按月給付依核准借款額度1000分之2(即60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23,750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忘記曾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其約定條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利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0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忘記曾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
用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曾訂定系爭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本息及違
約金,被告固否認上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置
辯,自非可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6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部分,固
據其提出前引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7%,已屬高利
,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此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295%,依此,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潮洲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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