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7、167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杭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中:⑴被害人 蔡坤宏 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⑵被害人 吳彥 諭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但被告甲○○嗣已於民國95年5月11日與 吳彥諭 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劉芳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現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固有明定;惟牽連犯一部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法院仍僅能就非告訴乃論之部分為判決(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及85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前提,須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成立犯罪,倘任一部份有因證據不足而不成立犯罪,或因欠缺訴追條件(如未據告訴或告訴已經撤回)而未能加以論罪,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係誤認已經告訴(參附於95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26頁背面之警詢筆錄)之被害人吳彥諭未據告訴而就吳彥於傷害部份未提起公訴,惟告訴人吳彥諭與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5月11日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兩造均「放棄刑事追訴權」,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核定(參卷附之調解書影本1份),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即95年5月11日已撤回本案之過失傷害告訴,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過失傷害吳彥諭部份,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詎其竟仍於禁止超車之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超車,終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已於86年12月30日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本次車禍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達5,200,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另計),被告供稱多數款項係向他人借貸所得,日後需賺錢還債等語,是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前雖曾犯過失致死案件,惟該案之被害人係其自己稚齡的兒子,當時係因被告剛要自家中駕車出門時,疏未注意其子在在車輛保險桿前,導致於其啟動車輛起步後,車輛之右前輪因而輾壓其子,其子傷重不治死亡(參卷附之判決書),則該案肇事之地點及過程與本案係被告在道路上駕駛過失而肇事之情節顯然有異,本院審酌其間之差異及前案之情節,認本案尚無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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