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9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包括洛津公園等不特定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1、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5日某時及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於95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各
1包;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903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至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1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無訛,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11月16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5年3月25日後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施用海洛因部份,除自9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9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