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鍵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余鍵麟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余鍵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06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6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1年7月6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採尿時呈毒品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70、37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2、14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8日至112年2月7日止、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90、391、3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素行非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然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療程,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1年7月6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採尿時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