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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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妤
吳敏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晏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妤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業經註銷;吳敏隆則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劉晏妤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旁,自停車格內牽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適有吳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劉晏妤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僅藉人力推動機車穿越道路時,視為行人,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吳敏隆本應注意雨天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晏妤竟疏未注意,牽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吳敏隆亦疏未注意,雨天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晏妤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吳敏隆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頸骨折、左小腿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左膝、左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劉晏妤、吳敏隆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妤、吳敏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妤、吳敏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劉晏妤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敏隆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晏妤、吳敏隆均曾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自應知悉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被告劉晏妤、吳敏隆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被告劉晏妤自機車格牽出機車時,係用人力推動機車,視為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被告吳敏隆雨天未減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劉晏妤:行人牽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敏隆: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劉晏妤、吳敏隆雙方上揭過失致對方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勢,有劉晏妤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敏隆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晏妤、吳敏隆雙方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妤、吳敏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劉晏妤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從停車格牽移機車倒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始致告訴人受傷,其肇事時係使用人力推移機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駕照遭吊銷後仍擬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使用人力推移機車,視同行人走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行為,自毋庸依該規定予以加重處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晏妤之過失態樣係行車時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劉晏妤、吳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劉晏妤、吳敏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晏妤牽移機車未注意左
右來車,吳敏隆雨天騎車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對方各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迄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劉晏妤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敏隆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均詳如前所述)、及其等各自所受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劉晏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敏隆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劉晏妤、吳敏隆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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